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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行业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人员管理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成都代账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加入成都代账协会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成都代账协会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四条  成都代账协会对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将其失信信息记入成都代账协会会员信用档案;

(五)取消会员资格或五年内不得申请加入成都代账协会。

第五条  成都代账协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或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有管辖权限的国家机关调查处理。

第六条 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

(二)违反代理记账业务准则的;

(三)未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业务的;

(四)提供不实的会计信息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客户信息或利用客户信息谋取不当利益的;

(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机构和从业人员声誉的;

(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八)未按期向财政部门报备的;

(九)违反《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的。

第七条  对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并由税务机关提请成都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未按照税务机关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及业务信息采集等有关情况的。

违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三)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九条  成都代账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机构及个人进行行业惩戒;设立申诉委员会,负责对协会惩戒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受理会员不服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成都代账协会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并归档、保管;

(五)建立并管理会员诚信档案。

(六)与行业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与本案被投诉人在同一机构执业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有关部门移交、协会直接查处或接受举报的违规行为,由协会秘书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惩戒程序:

(一)立案。惩戒委员会应在发现违规行为、收到案件线索后的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二)调查。惩戒委员会对违规行为的具体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三)提出初步惩戒意见。惩戒委员会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依据本办法提出初步惩戒意见,并告知当事人;

(四)陈述与申辩。当事人于收到告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五)裁决。惩戒委员会综合调查结果、申辩情况后作出最终惩戒决定,并将惩戒结果送达当事人。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对当事人的行业惩戒应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十四条 成都代账协会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单位不服成都代账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成都代账协会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单位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成都代账协会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单位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会计从业资格号码及其所在代理记账单位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单位的,写明代理记账单位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办会计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三条 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协会诚信档案并抄送财政部门。

二十四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二十五 本办法自20191月1日起施行。